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添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添和明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亦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原住民小米酒2杯(約
300毫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駕照經吊扣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蕭添和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不慎與當時同向行駛、由 吳滋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碰撞,使雙方人車倒地,致吳滋澄受有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疑右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右大腳趾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蕭添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對蕭添和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滋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蕭添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48、49頁)。
(二)告訴人吳滋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9、31、32頁)。
(三)被告蕭添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1至14、21至24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蕭添和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蕭添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6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天現場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被告蕭添和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蕭添和疏於注意至此,未與併行車輛保持距離,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不慎與當時同向行駛之告訴人吳滋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碰撞,使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滋澄受有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疑右側第3及第
4肋骨骨折、右大腳趾骨折及撕裂傷等害,此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蕭添和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吳滋澄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蕭添和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告蕭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蕭添和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蕭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蕭添和酒醉駕車,且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8年11月17日遭吊扣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蕭添和酒後無重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吳滋澄受有上開傷害,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蕭添和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難謂其素行良好,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不慎與當時同向行駛、由告訴人吳滋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碰撞,使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滋澄受有上開受傷之結果,雖遵期到院與告訴人吳滋澄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未能得到告訴人吳滋澄之原諒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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