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慶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D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慶漳(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經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9公里,超過速限時速60公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送達。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1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本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收到本件裁決書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舉發程序合法,再函覆異議人應依規接受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31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鎮○○路○段○號,為測速照相測得超速,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致遭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狀均誤載為新竹監理所)以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理由搪塞,裁處逾期未繳罰鍰2,000整。然異議人並未收到該次罰單(應到案日期為99年12月27日),無從自舉發照片得知具體違規事由為何。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證,得知郵政單位係以「住所遷移不明」而未送達,但異議人在戶籍地址居住超過20年未曾搬遷,以往所有信件均有收取,獨此1封未收,此因係郵政單位之疏失,不該由異議人承擔,為此聲請逾期未繳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且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即於100年3月22日提出申訴,應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因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結論同此),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係於100年3月2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異議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他字第12號卷第15頁)。是異議人雖於100年5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其於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即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2日再以竹監新字第1003300505號函覆異議人,此有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前揭函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5至6頁)。是異議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雖未明確載明「異議」之字樣,然揆其真意,應係對本件裁決書提出異議。至其後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觀諸其內容係就前開陳述之理由為具體說明,應視為理由之補充,故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應係前揭陳述單上所載之100年3月22日,尚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先予敘明。
(二)又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經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9公里,超過速限時速60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1日桃警交字第1000052233號函文1紙暨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前揭本院卷第7至8頁)。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之戶籍係係設於新竹市○區○○路○○○巷○○弄1之1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卷第1頁),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係舉發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於99年11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即「新竹市○區○○路○○○巷○○弄1之1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通知單於同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西大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6日桃警交字第1000063483號函所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舉發照片以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揭本院100年度交聲他字第12號卷第20至22頁),依前揭說明,舉發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應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於當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不論受處分人實際有無居住該處所或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該文書即應於合法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四)再者,關於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排氣量為1202立方公分,車主為異議人本人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卷第2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且本件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亦屬適法。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