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55號上訴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陳仲豪 律師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蔡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唐孝良 ,嗣變更為林基財,經林基財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1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增加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8月起至10月間,向伊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軍服等貨品,惟尚有貨款1,812萬4,796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雖提出97年11月7日,由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 楊克誠 ,與當時伊之負責人林基財、董事 陳秋男 、監察人 李川民 ,及 江粉 (即林基財之妻)、 吳嘉裕 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貨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然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主體並非兩造,無從拘束上訴人。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系爭貨款請求之付款條件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1,697萬4,76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抗辯,伊雖對於系爭抵銷債權均不爭執(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費債權外),惟除系爭貨款外,被上訴人尚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及貨款(下稱附表三債權)未付,伊前於100年3月14日即以函文,主張以附表三債權抵銷系爭抵銷債權,故系爭抵銷債權業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抵銷系爭貨款。縱認伊前於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表示未生抵銷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抵銷債權中,附表二編號9至11,係訴外人李川民自其所管領之被上訴人帳戶內匯至伊之帳戶用以給付被上訴人所積欠伊之貨款,自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抵銷。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9,121元,及自10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32萬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179萬9,12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2萬4,7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然系爭協議書涉及兩造當事人事項之範圍內,其效力自及於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已達成「貨款結算前暫不提示(支票)、貨款結算及清償後返還」之共識,因兩造雖經多次協商,然迄今未能完成貨款結算,故本件貨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所謂逾期未給付貨款之情事。伊對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試算表,可知伊前已於100年4月21日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即無上訴人所稱伊未為指定之情。嗣本案起訴後,伊復於101年2月3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是系爭貨款債權至遲於101年2月3日時,於抵銷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於抵銷範圍內之貨款請求為無理由,亦不得由上訴人任意充償其他債務。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發函之函文及附件中,僅就應收票據4,636萬1,046元、應收帳款2,512萬4,796元、及已收現應收帳款2,397萬1,186元進行加減後,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1萬4,656元,未曾具體表明抵銷之意思表示,且更未指明用以抵扣之2,397萬1,186元係優先抵充應收票款或應收帳款,顯無從確定欲抵銷之債務為何,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其次,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寄發律師函時,不論是貨款請求權,抑或是支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抵銷。再者,縱認前開律師函已生抵銷之效力,然因上訴人發函時未指定究應抵充何宗債務,嗣後不得再為任意指定,而伊對上訴人雖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包括為支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所成立支票款債務及本件貨款),然不論係票款債務或貨款債務,均係個別獨立之債權,其性質均非屬借貸債權之費用,亦與利息有別,法律復無票款債務應僅先抵充之規定,自無民法第323條規定優先於本金抵充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應先抵充票款債務云云,並非可採。由於系爭貨款較附表三所示票款債權先到期,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之規定,系爭貨款債權應儘先抵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5頁):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至10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軍服等貨品,系爭貨款金額合計1812萬4796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並有送貨單19紙、統一發票7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33頁)。
㈡楊克誠、江粉、吳嘉裕、陳秋男、李川民、林基財於97年11
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斯時楊克誠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基財為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秋男為上訴人之董事,李川民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江粉為林基財之配偶,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至10頁)。
㈢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與上訴人,並有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6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1,812萬4,796元,並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律師函等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貨款之給付是否附有條件?條件為何?是否成就?㈡上訴人於訴訟外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若干?㈣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貨款之給付是否附有條件?條件為何?是否成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
3條所定1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貨款1,812萬4,796元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之給付附有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貨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述付款條件存在且尚未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之給付附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
定所載「所有貨款均結算完畢」之條件一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至1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是楊克誠(即借方)與江粉、吳嘉裕、
陳秋男、李川民、林基財(以上合稱貸方),此觀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及「立約人」欄之記載即明。單純從形式上之文義觀之,即可認定兩造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不足以約定兩造。被上訴人執此非兩造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欲據以抗辯兩造間針對系爭貨款訂有給付條件云云,自非可取。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楊克誠、林基財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負責人云云。然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係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能力之權利主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故公司本身及公司之負責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不容混淆。從而,楊克誠、 林基財以渠 等個人身分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效力自難認及 於渠 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更何況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借方及向邦公司(即被上訴人)為支付302廠貨款所開立而未兌現之支票,貸方同意於2009年4月30日302廠貨款結算及清償後7日內返還,於貨款結算前暫不提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充其量僅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對於上開約定條款所稱之支票是否提示有所約定,然支票是否提示與能否請求貨款究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自不得以此認定上開約定條款係針對系爭貨款債權之付款條件所為約定。亦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陳秋男、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曾文珪 均已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暫不給付本件貨款,而待協議書所載債務全部協商完畢再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未見被上訴人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條款針對系爭貨款之給付設有條件等情,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之給付附有條件云云,自無從遽予憑採。
㈡上訴人於訴訟外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
若干?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表明消滅2人互負債務之意旨為已足,固不以明言抵銷為必要,惟仍須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方屬適法(參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3月修訂版,第1105頁)。
⒉被上訴人所執於本件訴訟中據以抵銷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
銷債權,上訴人僅爭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550元之電費債權,其餘則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已於訴訟外以如附表三所示7紙支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先行主張抵銷,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不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費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情,並提出律師函、明細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至第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楊克誠函文說明欄記載:「本件係依旻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旨辦理。據上開當事人委稱:『向邦公司積欠本公司款項共計NT4,751萬4,656元,以及該積欠日期起計年息百分之十在目前共計NT1,601萬2,782元…函知向邦公司及楊克誠,於函到五日內返還上開欠款…。」等語,有崴騰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2日崴騰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克誠接獲上開律師函後,於100年3月8日函覆略以:「…代當事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寄發第0000000-0號函所述之欠款4,751萬4,656元及利息1,601萬2,782元,均未見任計算明細與憑證,無從查核確實與否。…並請轉知當事人林基財、江粉及由彼等負責執行業務之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5日以前,提出彼等所稱之借款、欠款及利息之計算明細與憑證,以供本人查核,裨及早確認相關數據,以利結案。」等語,有被上訴人公司100年3月8日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欠款並未否認,僅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計算及憑證以供查核確認。嗣上訴人再於100年3月14日委託律師以崴騰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向邦公司積欠旻洋公司款項計NT4,751萬4,656元,以及該積欠日期起計年息百分之十在目前共計1,601萬2,782元,如附件二所示,請貴大律師代表本人函覆向邦公司及楊克誠上情,並請渠於函到五日內返還上述借款,免生訟累,更維商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並隨函附上計算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至第143頁)。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貨款債權計算明細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貨
款債權中7紙支票應收票款總計本金4,636萬1,046元(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應收帳款共計2,512萬4,796元(見原審卷㈡第142頁正面);說明欄記載:「應收帳款已收現明細如下:8,397,865(應收票據)+1,630,336(應付貨款)+7,871,703(銷貨退回)+2,465,000(000000收現)+3,433,000(000000收現)+172,327(收現)=23,971,186」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其中:
①839萬7,865元部分,即是應收帳款明細「項次12」700萬元,和附表二「編號1」139萬7,865元二筆總和。
②163萬0,336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1萬3,860元、「
編號6」69萬4,892元、「編號7」91萬2,316元及「編號8」9,268元四筆之總和。
③787萬1,703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169萬9,450元、「編號4」617萬2,253元二筆之總和。
④246萬5,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246萬5,000元。
⑤343萬3,955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343萬3,955元。
⑥17萬2,327即附表二「編號11」17萬2,357元,其中差額30元係匯費。
前開貨款債權計算明細中「應收帳款已收現明細」2,397萬1,186元,對照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編號2電費3,550元除外),扣除上訴人列入後再扣除之票款700萬元,債權之金額及細目皆完全相符。
⑶上訴人前開100年3月14日律師函附貨款債權計算明細業已載
明各筆應收帳款(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之詳細資料,即足以特定上訴人所請求及主張抵銷之金錢債權範圍。又前開計算明細表復詳載並說明被上訴人應清償之債務中「應收帳款已收現明細」2,397萬1,186元,業已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即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編號2電費3,550元除外)逐筆列計扣除,並表明請求之貨款係扣除已收現後之款項,足認前開律師函主張抵銷之債權範圍即可特定並生抵銷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主張抵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編號2電費3,550元除外),業經伊於100年3月14日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堪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指明用以扣抵之已收現2,397萬1,1
86元究係抵充「應收票款」或「應收帳款」,無從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為何,且因票據為繳回證券,上訴人既未交出票據,更無從認定其意在抵充「應收票款」,又縱認已生抵銷之效力,然因上訴人未指定抵充何宗債權,嗣後不得再為任意指定,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規定,應先抵充先到期之系爭貨款債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予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7紙支票,用以供支付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惟嗣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等原因而均未獲兌現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至第112頁),是除附表三所示票款債權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有4,636萬1,046元同額之貨款債權(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0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則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行使抵銷權,係以當時均符合抵銷適狀之附表三債權及系爭貨款債權等二筆主動債權,對包含系爭抵銷債權之被動債權為抵銷,因該主動債權高於被動債權,無不足清償被動債權之情,自已對附表三債權(無論貨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發生抵銷清償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交回票據而不同,此要與債之抵銷因主動債權不足抵銷數宗被動債權之全部債權額時,方始發生抵充問題之情形有間,本件並無準用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洵屬無據。
⑸被上訴人另抗辯附表三所示貨款或票款債權,業已罹於2年
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系爭貨款債務之時效已完成,已無中斷時效之可能,又伊未曾為承認行為,亦無所謂拋棄時效利益可言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
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克誠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見原審卷
㈡第149頁)於100年4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負責人林基財在內之全體股東,訂於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假被上訴人公司中和辦公室,續行小港廠結案事宜之討論,隨函檢附之試算表中明確記載:「貨款『未付票款』:4,636萬1,046元,『未付貨款:$115萬0,060元』」(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背面),加上被上訴人自承欲主張抵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697萬4,766元,再扣除前述之匯費30元,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1,812萬4,796元相符(計算式:115萬0,060元+1,697萬4,766元-30元=1,812萬4,796元);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前開試算表,並陳稱:「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雖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包括為支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所成立之票款債務及本件系爭1,812萬4,796元貨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陸續對附表三貨款或票款債權及系爭貨款債權向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其所辯前詞,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用以抵銷
之數額若干?本件被上訴人欲主張抵銷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編號2電費3,550元除外),業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業已消滅之債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對上訴人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電費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應付費用申請單、收據、電費通知單、抄表指數、明細表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電費,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何應分擔電費,遑論應分擔之數額若干,故被上訴人就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電費債權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此電費債權存在,不符合前述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要件,自無從抵銷。是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金額合計1,812萬4796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欲主張抵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其中編號2電費3,550元,未舉證證明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其餘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抵銷,均不足取,亦述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利息利率,兩造有約定按年息10%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徵諸證人李川民於本院結證稱:只有被上訴人向伊等股東借錢,年息是10%至12%之間,私人借款要跟被上訴人算10%至12%之年息,至於貨款延遲利息之計算,伊記憶中應該沒有說要以多少利息來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背面),以及證人吳嘉裕證稱:302廠合夥事業《公司》向股東調借資金,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0%,被上訴人積欠樺旺公司之貨款,若有遲延,也比照合夥公司積欠股東之借款,以年息10%計算,上訴人是否也比照以年息10%計算,此部分要問上訴人,是上訴人董事長在處理,伊不清楚,但合夥股東間確實有約定年息10%遲延利息。302廠是被上訴人子公司,是楊克誠為負責人,有時他開出來的票不能兌現的話,如跟樺旺公司交易時,以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有就貨款遲延利息部分約定以年息10%計算,伊與楊克誠、林基財、陳秋男曾在晶華酒店坐下來商談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間貨款利息以年息10%計算,資料伊可以再補呈,是用票據支付貨款票據開出來沒有兌現的話,才按年息1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證人陳秋男證稱:302廠合夥事業(公司)向股東調借資金,口頭上有講年息10%,這5年來楊克誠所發生狀況太多,是否尚有另外私下之約定,伊就不清楚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遲延時間在這五年中應該要計算利息,但他們有無拿到,伊不清楚,基本上以年息10%計算利息,於何時何地為利息之約定,因這五年來股東在一起次數多次,就前開利息約定亦講過多次,至於詳細時間地點,伊就不清楚了,伊不知道協議書約定借貸合約利息年息10%,為何就貨款部分沒有約定,楊克誠有時候應付款項未付,財務狀況不佳時,將對整個公司之運作不利,怕他會倒閉之狀態下,才會有書面協議產生,是為了解決楊克誠本身財務問題而簽訂的,但並非每次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背面、第185頁),綜合證人前開證述情節,足認係於被上訴人與股東間之借貸,或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未兌現時才依年息10%計息,要與系爭貨款無涉,亦無從證明兩造確就系爭貨款利息有約定依10%計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應依年息10%計算利息云云,尚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81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4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上開應准許之其中1,632萬5,675元(即1,812萬4796元-179萬9,121元=1,632萬5,675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79萬9,121元部分,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2萬4,7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