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根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4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根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年6月19日」補充為「100年6月19日、22日」、 吳家發 僱用張根通之代價更正為共新臺幣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張根通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張根通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被害人 陳芊卉 所為之上述打假牌之方式,詐騙其財物之2次詐欺行為,因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甚為密接,地點同一,並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2次詐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為此等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書1紙(見調偵卷第2頁)在卷可參,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被告張根通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平進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家發分別與張根通、凃平進、 林坤祈陳寶蓮 、(吳家發、林坤祈、陳寶蓮等3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綽號 明哥阿寶輝哥 (上開3人年籍均不詳)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家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至22日間,僱用張根通(參與詐賭時間100年6月19日)、林坤祈(參與詐賭時間10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凃平進(參與詐賭時間10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陳寶蓮(參與詐賭時間100年6月18日)、 洪碧桃 、明哥、阿寶、輝哥等人,到陳芊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5樓之2房屋所經營之麻將賭博場所,以打假牌之方式,共同詐騙陳芊卉408000元。嗣於100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場營業總帳帳冊1本。
二、案經陳芊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根通、凃平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芊卉、吳家發、林坤祈、陳寶蓮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賭場營業總帳帳冊1本扣案足憑,被告等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根通、凃平進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根通、凃平進2人與吳家發、林坤祈、陳寶蓮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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