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予以媒介並載送成年女子 陳雅楓 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交易所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甲○○從中抽取1,700元以牟利,其餘金額則歸陳雅楓所有,即以此方式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甲○○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男客 黃鴻裕 約定性交易價格與地點後,隨即媒介並載送陳雅楓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金陵汽車旅館212室,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金陵汽車旅館臨檢,扣得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未開封保險套3個;並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全聯福利社旁產業路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性交易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雅楓、黃鴻裕、證人即金陵汽車旅館員工 林欣怡 及江岑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開封保險套3個及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情節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且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為其供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開封之保險套3個,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