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1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7年2月18日97年度鳳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訴外人 鐘玉梅 母子欺騙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餘萬元,致信用破產,希望能給予時間,待收到錢後,一定繳清,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於第一審判決時應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當事人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即無庸再為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鳳簡字第1951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2,500元之本息,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7,710元,該判決於95年11月17日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於該事件中,第一審法院已依法於判決內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且因兩造就該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依法當事人即無庸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然相對人竟再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且原第一審法院就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亦誤為再次裁判,顯有未洽。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理由雖不足採,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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