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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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建字第4號原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1,489,5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1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251元。
㈡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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