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4、2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己○○自民國79年10月22日起迄98年2月14日止,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明知台積電間接投資之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鈺公司」並無股票上市時程規劃,且台積電及采鈺公司亦從未曾告知所屬員工采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即將上市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1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采鈺公司股票有配給處長級以上人員,該人員有意出售獲配的股票,有機會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買采鈺公司未上市之股票,預計96年12月15日可拿到股票,待股票上市後,將獲利很多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與丁○○、丙○○、 黃惠琪 等人討論後,認值得投資,遂於同年6月22日,將其等共同集資之200萬元,匯至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央請己○○代為購買采鈺公司未上市股票10萬股,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己○○匯至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英明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其個人與甲○○間之債務問題。嗣因戊○○等人始終未能拿到采鈺公司股票,己○○復藉詞推拖,戊○○等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他卷第28至31頁、第56頁、偵卷第135至136頁)。
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他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129頁)。
㈢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28至129頁)。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59至60頁反面)。
㈤采鈺公司98年3月12日采字第0903006號函文(偵卷第12
5至126頁)。㈥台積電98年3月25日(98)積電十二字第056號簡便行文表(偵卷第131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016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偵卷第
105至123頁)。㈧戊○○、丁○○分別匯款予己○○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2張(他卷第9至10頁)。
㈨被告簽發之本票1張(他卷第14頁)。
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9日(98)南壽保字第C0200號函文(偵卷第10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5月24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台積電
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7、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以儲字第0980057325
號函送之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33至37頁)。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戊○○對其之信任,以前開手段詐騙戊○○,犯罪手法惡劣,詐騙所得達200萬元,迄今僅返還被害人10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