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陳鴻廷 相對人 蔡姵瑩
王家俊 蔡嘉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整,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對相對人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及1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號、第7號及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三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影本、台中路郵局第000152號、台中法院郵局第001560號、第001561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三件等為證。上開之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5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全卷,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王家俊、蔡嘉芸(下稱王家俊、蔡嘉芸)部分,聲請人係對其等就業處所即第三人華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之地址為送達,經本院查調王家俊、蔡嘉芸之勞保就保資料,其等均無現行勞保加保資料,要難認其等為第三人之員工,即第三人處非王家俊、蔡嘉芸之就業處所,難謂聲請人對王家俊、蔡嘉芸已依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得該等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姵瑩(原名 蔡佩君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家俊、蔡嘉芸之聲請,未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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