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58號聲明人 陳昀佑
陳宜岑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方瑩馨 法定代理人 陳清智 聲明人 陳炘嬅 法定代理人 陳清嘉 兼法定代理人 黃珏瑋 聲明人 石沅讓 兼法定代理人 石委致 法定代理人 陳虹秀 聲明人 林小玲
林君芳 楊詠棋 楊詠華 楊念恩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明昌
林秀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陳足之 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足業 於107年4月16日死亡,而聲明人方瑩馨、黃珏瑋、 石委政 、楊明昌等四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媳及孫婿,非法定繼承順序之人,上四人並無繼承之權。復查,聲明人林小玲、林秀慧、林君芳為被繼承人之孫,另聲明人陳昀佑、陳宜岑、陳炘嬅、石沅讓、楊詠棋、楊詠華、楊念恩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 陳家希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近親等之代位繼承人陳家希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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