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4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區○○
○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台北市○○區○○○路○
段○○○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新台幣壹拾柒仟捌佰陸
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