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邀同另一上訴人告乙○○及訴外人 黃玉彩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本金自94年5月
26日起分12期平均攤還,每月返還16,667元,利息則以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5加碼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同意依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借款人未按期繳款,自該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上訴人甲○○於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200,000元後,上訴人方面僅償還50,001元即未再清償,而本件屬無擔保消費性貸款,風險較高,利率相對亦較高,上訴人所稱機動利率一般僅係年息百分之4.5云云,其係一般抵押貸款的利率。又被上訴人先前請上訴人前來協調還款事宜,其等均未前來,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49,999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原審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乙○○雖於上訴後辯稱:另一上訴人甲○○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當時,其薪水已因案遭法院查扣中,然被上訴人卻違法未對甲○○辦理徵信作業,仍貸款予甲○○,係屬違法之貸款,自應自行承擔損失,不得向其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借款予上訴人甲○○之前,業已對其徵信並調查其信用狀況,並審酌上訴人二人均係公務人員,尚有相當之信用能力,且因上訴人乙○○具有相當之保證能力,其復願意擔任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經上開審核後始核准而同意上訴人甲○○本件之借款,於徵信程序上尚無何疏失之處。況倘依上訴人乙○○所稱薪水被查扣之人,金融機關即不應對其貸款,則可能很多人永遠均無法向金融機關貸到錢,亦顯不合理,是上訴人乙○○上開所辯云云,委難成立,其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乙○○固不否認其為前述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列上開借款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49,9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惟辯稱:前述借款是上訴人甲○○借的,甲○○有表示其會負責,且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利率亦太高,因一般銀行之機動利率是年息百分之4.5,惟被上訴人卻規定為年息百分之9;再者,上訴人甲○○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當時,其薪水已因案遭法院查扣中,然被上訴人卻違法未依規定對甲○○辦理徵信作業,仍貸款予甲○○,係屬違法之貸款,自應自行承擔損失,不得向其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已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之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甲○○於提起上訴後,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於原審時曾出具書狀辯稱:雙方之借款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於上訴時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乙○○等向其借款200,000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條件、付款方式、利率等借款內容均如上開所述,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其本金149,999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出明細查詢等件,暨於本院提出之往來明細查詢一份為證,堪信為實。雖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兩造間之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是其所辯云云,自難信實。而上訴人乙○○雖辯稱利率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係屬太高云云,惟查有關該利率之約定,係兩造合意所為之約定結果,且經核該利率較之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尚無偏高之情形,是上訴人乙○○辯稱利率之約定太高云云,尚乏依據。
(二)雖上訴人乙○○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審核上訴人甲○○之信用情形即核貸,故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人即上訴人甲○○積欠之借款債務自行承擔損失,而不得請求上訴人乙○○連帶負責云云,惟查,因上訴人二人於借款當時均係公務人員,其等每月本有正常、固定之收入,自已具備相當之信用能力,縱使上訴人甲○○之薪資,於被上訴人貸款給他之前,已被法院查扣中,惟因法院查扣上訴人甲○○薪資之數額,通常係以其薪資數額之三分之一為限,尚非全額扣押,況該借款復有同係公務人員之上訴人乙○○願連帶負保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二人之信用能力,相對於金額尚屬非鉅之該200,000元之借款,則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決定予以核貸,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此時有就上訴人甲○○未進行徵信,或徵信不實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乙○○所辯被上訴人於核貸前,未經對上訴人甲○○辦理徵信作業即率爾同意貸款予上訴人甲○○乙節,是否屬實,已生疑義。況縱認(假設語氣)被上訴人於核貸前,確有未經辦理對甲○○之徵信或徵信不實之情事,且縱使(假設語氣)以上訴人二人之信用能力,與核貸之金額200,000元相較,其二人之信用能力確有不夠之情形,惟上訴人乙○○事前既已同意擔任上訴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事後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有上開徵信之疏失及問題,作為免除其所應負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藉口,是上訴人乙○○該等所辯云云,亦難以成立,其應與上訴人甲○○就上開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堪以採認。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清償149,999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准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