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小字第228號

原告 謝依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姓名、住居所,更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身分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斗補字第2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足資特定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身分之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函調得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並通知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以補正足資特定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身分之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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