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955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權珮 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155元(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已繳2,100元,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間所為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邱☐☐應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0年7月7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
二、原告對被告邱權珮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6654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9,724元,及其中196,114元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1,000元。
三、原告之債權利益合計794,155元,計算如下:
㈠199,724元(本金196,114元+95年6月6日前已計算利息)。
㈡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0年7月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本金196,114元×20%×(15年+1月+2日)=591,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㈣強制執行費用:1,000元+606元=1,606元。
四、以上㈠+㈡+㈢+㈣合計:794,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