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42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