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楊逸健 被上訴人逸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對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