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UHUONG(中文名:阮氏秋紅)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U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ITHUHUONG(中文名:阮氏秋紅)係越南籍人士,其前以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名義入境我國,並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至民國99年8月10日,嗣因其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逾期居留經查獲後,於105年12月2日遣返出境返回越南。詎NGUYENTHITHUHUONG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仍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某時許,以7,000美元之代價,自越南地區某不詳地點搭乘不知名漁船出海後,於109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自臺灣地區某處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金山十二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THITHU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17-17頁反面)。
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份(見偵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罪,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進入我國,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