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李世賢
被   告  蔡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
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94年4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310,123元(內含本金77,663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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