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參。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4日具狀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乃於99年5月19日就聲請人甲○○對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本件聲明人則以其對相對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0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99年度再字第6號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9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利息等,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未能及時行使其上開債權至明。本院認以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1,000,00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準此,訴訟若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期間約為3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6,667元。【計算方式為:債權本金1,000,0005%(3+4/1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單純方便,故取其概數酌定如主文所示供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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