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登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登龍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每趟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計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實際負責人為黃新文之榮全金屬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路○○○路○段000號廠區,分3次載運廢泡棉及廢橡膠邊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9時57分許、108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108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至21時許,載往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宜蘭縣○○鄉○○段○○○○號及宜蘭縣○○鎮○○○○段○○○○號等3處地點傾倒,共計獲得24,000元報酬。嗣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揭地點稽查並蒐證後,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登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80頁),核與證人黃新文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6日環稽字第1080022216號函暨相關資料、案件查緝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1日環署督字第1080056278號函暨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9日環稽字第1090033116號函暨函附蘇澳鎮、南澳鄉等3筆土地之土地地籍資料、相關稽查照片等可參(見警卷第2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依上揭說明,被告將榮全金屬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蘇澳鎮、南澳鄉等3筆土地內傾倒,其所為應評價為「清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集合犯乃是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宜蘭縣縣轄內之蘇澳鎮、南澳鄉等3處清除廢棄物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詎被告竟不思悔改,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任意載運廢棄物至蘇澳鎮、南澳鄉等3處土地傾倒,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整修房屋工作、已婚、家中尚有二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經濟壓力所迫且所獲報酬亦非甚鉅,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將所丟棄廢棄物清除、以回復被害土地之原狀(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被告前開所犯清除廢棄物犯行,共獲得報酬24,000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