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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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 溫佳宸 」均更正為「甲○○」及證據欄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
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開票給何宗原請他換現金周轉,總金額是新臺幣20萬元,我問他票在何處,他說應該在朋友那邊,但找不到人,所以才去申報遺失,但我知道票實際上沒有遺失。」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號偵查卷第32頁),堪認被告供述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仍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應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之情形相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