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林益民 相對人 黃氏少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93年8月(應為93年7月27日之誤)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南投縣○○鎮○○路○○○號,初期感情尚融洽,並育有1子1女;惟相對人於100年間在南投縣竹山鎮○街00號經營越南小吃店後,經常與越南同鄉聚在一起,而棄家不顧,聲請人不願夫妻反目,委曲求全不斷勸說,相對人卻變本加厲,時常離家出走,偶有返家又離去,聲請人根本不知其行蹤,最後於101年9月8日離家出走,此後去向不明,上開越南小吃店亦未再繼續經營,聲請人遂登報呼籲相對人返家,後經兩造子女告知相對人曾前往安親班探視子女,並向子女表示其不願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報紙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 楊美紅 到庭結證稱:伊係聲請人的鄰居,亦為前三任的里長,伊知道兩造結婚之事,相對人亦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目前兩造沒有同住,相對人已經跑出去1年多了,相對人離家原因伊不清楚,亦不知道相對人人在哪裡,兩造子女現由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照顧等語屬實。再者,相對人於102年2月21日出境,復於102年3月7日入境,迄今未再有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2年12月23日移署 資處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足參。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原為越南國人,然已於98年5月22日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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