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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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蔡麗昆 相對人 黃碧湖 關係人黃 蔡美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碧湖(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麗昆(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碧湖之監護人。
指定 黃蔡美津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碧湖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碧湖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昆為相對人黃碧湖之弟媳,相對人自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起即因多重障礙,無法自主生活,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由相對人之父 黃振鴻 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閒暇之餘亦會幫忙照顧,黃振鴻於102年12月29日過世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黃碧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黃蔡美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 王奕翔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完全沒有回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 黃員 (即相對人)現年47歲,有1兄2姊1弟,之前父親為主要照顧者,去年父親過世後,母親與弟媳接手照顧,互動與支持度良好。弟弟長期在大陸工作,黃員目前與母親、哥哥一家人及弟媳一家人同住,經濟由家人共同負擔,生活照顧因母親老邁,主要由弟媳幫助。根據母親與弟媳描述,黃員出生過程正常,但7個月大時頭圍異常增加,診斷為水腦症,診所建議家屬至台大醫院放置引流管,但家屬拒絕。之後發展遲緩,語言及動作發展都較常人遲緩,於大里仁愛醫院診斷為腦性麻痺。自小視力全盲,無法言語溝通。沒有就學或工作,除家人外無其他特定的人際互動。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黃員進食、大小便、梳洗、穿衣需人完全照顧。無法自行外出,多坐輪椅上,但無法自行運作輪椅或移至床上,在家人幫助下或有外物可扶時可勉強走幾步路,速度慢且步態不穩。不曾自行購物,沒有金錢概念,獨立生活顯有困難。情緒方面,高興或放鬆時會傻笑、哼哼哈哈,但旁人無法了解其意思,疼痛不適時會大叫表達。此次因原監護人母親年邁無力照顧,欲將監護權轉至弟媳,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轉介至本院進行監護宣告鑑定。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身材瘦小,坐在輪椅上,神情顯得緊張不安,可於家人輔助下站立行走,走路速度慢、步態不穩。頭圍大,上下肢均有肌肉萎縮現象,雙腳外翻變形。視力全盲,聽力尚可,但僅能聽從家人簡單指令,無法言語溝通。⒉精神狀態檢查:黃員由母親與弟媳陪同進行鑑定時,外觀儀表尚整潔,坐輪椅進入診間。意識清醒,情緒大致平穩,無眼神接觸,亦無主動性言語表達,聽力僅對家屬部分簡單指令有反應,行為較退化。黃員對外界刺激反應少,無法針對問題給予適當回應,鑑定過程中無言語溝通,有時會自笑,哼歌,旁人無法了解其意,被外界聲音干擾時則停止。引導黃員行走時,僅能勉強行走數步,且須有他人扶持或扶著桌緣。無法進行數學計算,不認得金錢。其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注意力、抽象能力等無法測知。根據臨床觀察其行為及功能表現,黃員之認知功能、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執行功能及自我照顧功能等,皆呈現顯著障礙。⒊心理評估:由母親及弟媳陪同前來受測,未呈現探索環境行為,無法根據外界刺激給予適當回應,無法以標準工具評估,黃員之整體功能表現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須他人全面協助,無法自主生活。㈢結論:綜合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臨床診斷為腦性麻痺、視力障礙。根據黃員之行為觀察、人際互動及生活適應能力評估,黃員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顯有欠缺。因此,黃員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3年4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碧湖之弟媳,受監護宣告人黃碧湖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嫂、弟及聲請人同住,前由其父黃振鴻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從旁協助,惟黃振鴻已於102年12月29日死亡,而改由聲請人接手照顧其生活起居迄今,足見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碧湖間關係親密,而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黃碧湖之母黃蔡美津、兄 黃家楷 、弟 黃吉竹 、姐 黃靖雯 、姐 黃寶琴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黃碧湖之監護人,業經黃蔡美津於鑑定期日到場 陳明 在卷,並有黃家楷、黃吉竹、黃靖雯、黃寶琴等4人出具之同意書1件及印鑑證明4件附卷可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麗昆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碧湖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黃碧湖之母黃蔡美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黃蔡美津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且黃碧湖之兄黃家楷、弟黃吉竹、姐黃靖雯、姐黃寶琴均同意由黃蔡美津擔任該職,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及印鑑證明4件足參,爰依法指定黃蔡美津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碧湖之財產,應會同黃蔡美津,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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