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思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62、277、2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16日)11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3月17日23時1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濃度為182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江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
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又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作業準則第16條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作業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又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標準,且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又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300ng/mL。」,而參諸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見警卷第7頁),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濃度為182ng/mL,因未達閾值濃度300ng/mL,而判定嗎啡陰性,然依前揭說明,其嗎啡之濃度既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應可確定被告之尿液含有嗎啡。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62、277、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至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3月15、16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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