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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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万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万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簡万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
中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揭第①至③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第④、⑤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於9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㈢詎張簡万億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4日另案為警拘提後,因張簡万億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10時35分許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簡万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2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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