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同時領有美國綠卡,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9日在美國尼瓦達洲克拉克郡(Clarkcounty,Nevada)結婚,嗣於同年12月13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決定來台共同生活,詎被告僅於90年5月4日來台共同生活約20日,即返回美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24日出境後,即拒絕返回台灣,迄今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在台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並非虛構。茲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然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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