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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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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