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甲○○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蔡碧玉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涉單純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偵辦,致刑案紀錄有不名譽之紀錄,為此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300萬元。經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