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16號
原 告 甲○○
樓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部分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