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安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安國(下稱聲請人)因毒品、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欲聲請就106年度執助午字第2347號判刑2年2月、106年度執午字第11740號判刑7月、
106年執午字第12071號判刑2月、107年執助午字第508號判刑10月,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照上開說明,其僅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權直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