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皇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皇賞(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因人脊椎脫落開刀,行動不便,目前復健中,有服刑(意指入所進行觀勒),希望可以延後入所進行觀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採樣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021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021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至113年5月1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於111年7月6日、8月5日及9月2日接受約談、採尿監督,亦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回診並接受治療等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日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約談、採尿監督,亦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回診並接受治療等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應無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檢察官之聲請書)。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3次無故未依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亦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回診並接受治療等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據此,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因此,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其因脊椎開刀,尚在復健,希望可以延後進行觀察、勒戒等情,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人倘因身體因素而無法於近期入所進行觀察、勒戒,自可檢附相關事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