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凰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3.2505公克,含包裝袋)及種子壹包(淨重0.0256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警員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4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查獲被告曾凰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6日依法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菸草1包及種子1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後,送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6月26日釋放出所,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中戒治所108年6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0810002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通知、苗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3.2505公克)及種子1包(淨重
0.025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為憑(10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卷第29頁),而四氫大麻酚為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