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自字第21號自訴人甲○○被告 毛麗雅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犯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之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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