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除得依約定計付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加計延滯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7日領卡後,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49,03
5元、利息45,965元、違約金7,050元未按期給付,而上開消費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予伊,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受讓債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聯邦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後計消費記帳尚餘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而伊業受讓上開消費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廣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