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9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5年10月16日、10月30日分別償還2,000,000元及800,000元,且被告並分別交付其所簽發之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到期日為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30日,面額各為2,000,000元、800,00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
2紙予伊收執為據,詎被告於屆期時均未償還,上開2紙支票於提示後亦均遭退票,迭經追索均為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期陸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並簽收如上支票2紙為憑,惟被告於屆期則均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