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渝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渝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渝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前之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鄭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1年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用1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魏渝旻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予自稱「小鄭」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自稱「小鄭」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渝旻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網路rrcr88.jf68.net/finance網站內,向 鄭家育 佯稱:加入某LINE群組後,可以由玩家帶領贏錢,但須先於該網站內儲值云云,致使鄭家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34分許,以手機App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魏渝旻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鄭家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渝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育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之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玩家(暱稱: 林民豪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3、39至5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提款卡,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魏渝旻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鄭家育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並業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及被告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在租車行工作、月入約28,000元、有1個5歲的小孩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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