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甲○○○即 施廣明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更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零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零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起訴之聲明由新台幣(以下同)16,971,000元,減縮為5,642,000元(見原告民國95年月28日準備書狀一),再減縮為5,002,000元,又再擴張為5,640,
000元(見本院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同一,而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對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妨礙,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之擴張,並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託管理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及37號之12層大樓房屋,而委其將系爭房屋分別以原告名義為出租人出租予他人使用,同時負責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並於扣除管理上揭建築物之必要費用等支出後,應將所餘租金款項,以原告名義為之辦理銀行定期存款。詎被告自90年4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未依約為之辦理上開約定銀行定期存款,而陸續將各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支票共計5,002,000元侵吞,並將上開所收取之租金支票多紙存入被告自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戶或將部分支票持向他人票貼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全數侵佔入己,花用殆盡。而被告復於88年度及89年度帳簿中登載支出88年度房屋稅1,369,177元及89年度房屋稅1,318,236元,惟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查核結果,其實際繳納稅額僅分別各為1,029,177元及1,018,236元,而分別於溢報侵占34萬元及30萬元,合計64萬元。嗣因原告多次察覺被告所登載之帳簿關於應收租金款項記載有短少情形,即由其父 志井銀次郎 於90年5月底某日當面告知終止被告上開大樓管理之委任關係,並向各該承租人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爰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000元(5,642,00
0+64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受原告之父志井銀次郎委任管理系爭大樓房屋,系爭房屋因係登記原告名義所有,志井銀次郎始指示以原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銀行定期存款,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而原告之父志井銀次郎因已歸化日本國籍,其租賃所得適用百分之20稅率,經被告竭盡心力說服房客自行吸收租賃所得,因此讓志井銀次郎節省大量稅捐,金額達36,639,600元,志井銀次郎乃同意以節稅所得之3成支付被告作為紅利報酬獎金,以鼓勵原告長年之辛勞,其累計之報酬金額已高達10,991,880元。是如無上開紅利報酬約定,被告於系爭大樓房屋改建完成後,除擔任每月薪資3萬元之大樓總幹事外,又何必於日常大樓管理事務外,擔任該大樓12個樓層及30個停車位之招租及遊說承租人自行吸收租賃所得扣繳工作?志井銀次郎並於86年先行給付被告75萬元(每月先補貼1萬元),並表示其餘金額之後會再行給付。而本件委任關係於90年5月終止,被告就陸續代收之租金,於扣除90年6月28日代繳之90年房屋稅1,007,259元以及積欠未付之節稅紅利報酬後,尚有不足,已無剩餘租金,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而縱認被告應行歸還5,642,000元(含更正後房屋稅金64萬元)亦應扣除被告於90年6月28日代繳之90年房屋稅1,007,259元,而僅餘4,634,741元等語為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90年4月起陸續將所收取之各承租人支付租金支票共
計5,002,000元,存入自已在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戶或自行花用,並未依約以原告名義辦理銀行定期存款。
㈡88年度及89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被告於帳簿中分別溢報34萬元及30萬元,合計為64萬元。
㈢本件委任契約於90年5月間終止後,被告於90年6月28日代繳系爭房屋之90年房屋稅1,007,25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法院之判斷: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⒈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契約,其委任人究係原告或原告之父志井銀次郎。⒉原告之父志井銀次郎是否與被告約定並同意以節稅所得之3成支付被告作為紅利報酬獎金。⒊被告於90年6月28日代繳系爭房屋之90年房屋稅1,007,259元,得否請求原告償還並主張抵銷。茲一一論斷如下:
㈠經查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所載,固均係以原告之
中文名「施廣明」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出租人,但被告已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而係受其父志井銀次郎委託管理系爭房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帳簿節本上,顯示帳簿內對帳之簽名均是志井銀次郎以「g」字逐一核對簽認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稱不諱(見外放本院94年自更字第5號影本卷第133頁),而原告亦供認是由志井銀次郎於90年5月底面告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管理之委任關係等情(見同前影本卷第132頁),再參酌被告抗辯原告之父係其遠親之舅公,而為歸化日本國籍之華僑,僅通台語,其係自71年起即受原告之父管理系爭房屋改建前之4層房地,並參與系爭房屋改建事宜迄今已達20年,原告係日本人其與原告語言不通,伊從未與原告有何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房屋雖係登記原告所有,但始終其相關管理及對帳查核事務處理,顯均係由原告之父志井銀次郎為之,是本件授權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委任契約,自始應係成立於原告之父志井銀次郎與被告之間,原告因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過為受其父志井銀次郎之指示而得受領享有系爭房屋出租扣除管理之必要費用等支出後之剩餘租金利益而已,原告自不得以其係所有權人及出租名義人,嗣後並曾來台領收銀行定存單,即謂系爭委任契約係成立伊與被告間,其主張尚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志井銀次郎間就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雙方
曾有節稅金額3成之紅利報酬之約定,志井銀次郎並於86年先行給付被告75萬元(每月先補貼1萬元)之部份節稅獎金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指稱該75萬元是補貼給被告86年之前的薪資等情,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帳簿節本,其上固明載「補償費75個月」、「750000(元)」等字,若依被告所述該750,000元係屬志井銀次郎同意給付之部分紅利,何以於帳簿上不直接記載「紅利75萬元」,而記載「補償費75個月」,況查依被告主張該紅利之給付係以節稅金額
3成計算,則其計算給付自應按若干金額計,而非給付若干月,且若被告與志井銀次郎間確有支付紅利報酬之約定,並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報酬紅利計算表」,其自80年11、12月間之租金收入即有紅利報酬,迄至90年5月止,其紅利金額已高達10,991,880元,其金額非小,何以被告於86年間領得上開75萬元款項後,迄未再積極請求,而仍持續工作僅續支領每月3萬元或5萬元之薪水,而被告又自認該75萬元是75個月每月1萬元,此僅係6年多之金額,苟確有3成節稅紅利約定,帳簿上又何以均無其餘紅利給付之記載,是原告抗辯該75萬元乃係補貼被告86年之前的薪資等情,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原告之父間有何上開3成節稅紅利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3成節稅紅利之約定,則被告未經允許,將所收取於扣除必要費用後所餘租金,本應存入原告名義之銀行定期存款帳戶而屬原告所有之款項5,002,000元竟予侵吞入己,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另被告對其溢報88年及89年度之房屋稅64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就此溢報扣抵64萬元之費用,被告顯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減少受領租金之損害,而屬不當得利亦明,則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或返還原告前開5,002,000元及64萬元,合計5,642,000元之責。
㈣復查被告於90年6月28日已代繳系爭房屋90年度房屋稅1,00
7,259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真實。而被告上開繳款行為乃在90年5月間原告之父終止被告委任契約之後,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並無代繳義務,原告並因而抗辯此代繳款項,被告乃係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為原告之父志井銀次郎償還,尚不得與原告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於90年6月28日代繳系爭房屋90年度房屋稅1,007,259元,既係在原告之父終止委任契約之後,而系爭房屋又係原告所有,則被告客觀上已未受委任而無義務,其主觀上顯係為所有權人本人即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原告代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非為已經終止委任又非所有權人之原告之父志井銀次郎管理之意思甚明,原告抗辯已不足據。另按繳納房屋稅本係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被告上開代繳行為顯係依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利原告本人之方法為之,則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固得本於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償還上開1,007,259元。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5,002,
000元賠償債務,則其依法自不得以其對原告之上開無因管理費用1,007,259元債權,而主張與所負侵占5,002,000元債務抵銷。至被告另筆64萬元溢報房屋稅費用部分,被告於刑事案件已辯稱伊可能是因老花眼而寫錯金額,並非故意在帳簿上作不實記載,且伊登帳後尚須與志井銀次郎對帳,伊後來發現錯誤即更正為正確之金額,該筆64萬元房屋稅款尚未與志井銀次郎結算,現仍在其銀行帳戶內,伊並未侵占花用等情,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屬故意為不實帳簿登載而加以侵占,被告所辯僅係誤登,並未侵占等情,尚非不足採,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257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不成立侵占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卷可參,則此64萬元部分既不能證明係故意侵權行為所負債務,被告主張以上開無因管理費用1,007,259元債權,於金額64萬元部分予以抵銷即屬可採,應予准許。至被告超過上開64萬元部分之抵銷主張,為法所不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何3成節稅紅利約定存在,則被告擅將所收取之原告所有租金款項5,002,000元侵吞入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另被告溢報88年度及89年度房屋稅64萬元之費用,亦屬不得當利,依法自應負賠償合計共5,642,000元之義務。惟被告以所代繳90年度房屋稅之無因管理費用1,007,259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核於上開64萬元部分為可採,原告該64萬元部分債權即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至被告其餘367,259元(0000000-000000)抵銷之主張,因其餘5,002,000元債權部分係屬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負債務,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故意不法侵占款項5,002,00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