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簡易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然原告於96年4月9日提示交換,竟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票據之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就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到期日有所擴張與減縮,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