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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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載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背信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各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