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更名前為 陳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月加計未
付款項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22日止,積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144,574元,連同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尚
積欠157,649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明細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狀一紙
,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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