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並與其約定對於借款之全部負
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迄今尚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份
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至被告甲○○雖辯稱:希望緩期清償云云,戊○
○亦辯以:並不認識甲○○,係受訴外人 王獻儀 所託,始擔
任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王獻儀曾向伊保證甲○○不會違約
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甲○○希望緩期清償,原告亦無允
許其緩期清償之義務。再被告戊○○係上開借款之共同借款
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被告戊○○辯稱受係訴外人王獻儀所
託,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縱令被告戊
○○並不認識甲○○,係受訴外人王獻儀所託,始擔任共同
借款人,且訴外人王獻儀曾向伊保證甲○○不會違約,對於
其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應負之契約義
務,亦無影響。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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