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82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林佳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5項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借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8.9%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商銀於95年7月31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所有債權轉讓與原告,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
如期繳款,截至96年7月29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189,315元
未清償,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68,546元、利息20,769元均未
如期給付,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
、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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