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侃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侃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壹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分十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壹元)至告訴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01年9月15日」等文字,應更正為「民國100年9月15日」。
(二)被告龔侃忠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龔侃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代理人 鄧春文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其所侵佔之全部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0,391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鄧春文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所侵佔之全部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鄧春文並當庭同意本院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