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佳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佳龍(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6「確定判決」欄有關「法院」及「案號」之記載有誤,均應予更正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均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7至8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4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8之罪,則曾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再衡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線、外部界線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8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
編號3至6案件之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前,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以合併處罰。
㈡本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發回,然原審法院又
用同樣方式及程序,做出同樣錯誤裁定,完全違背發回意旨,更有違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請詳加審認,給予受刑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皆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亦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按(原審卷第7頁)。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就附表一部分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7年4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上限(因各刑合併之刑期為30年8月,已逾定刑上限30年)以下,就附表二各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2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3至6、7至8及附表二編號4至8部分,前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4月、9年(詳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則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前開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原裁定各附表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之總和。從而,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既均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未逾越依先前定刑所合計之內部性界限,復已衡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分別給予再減少各有期徒刑4月(10年8月-10年4月=4月,11年1月-10年8月)之利益,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8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
一編號3至6案件確定日期108年12月26日以前,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處罰等情。惟查:
⑴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8之罪,其中編號8之犯罪日期
為「108年7月30日」許,已在附表一各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即編號1之「108年6月24日」以後,顯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併合處罰要件。又附表二編號4至8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且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發生變動之情事,檢察官及法院自均應受原定刑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再任意拆解而重複更定其應執行刑,換言之,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案件,雖皆係在附表一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編號1「108年6月24日」以前所為,仍無從再與附表一所示各罪更定其刑。抗告意旨辯稱:附表二編號4至8應與附表一編號3至6案件併合處罰云云,洵屬無據。
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即是基於同上意旨,指摘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4至7、9所示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另駁回檢察官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3、8所示案件之定刑聲請,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撤銷發回,嗣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件係前述案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受刑人在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6月24日」前所犯8罪,及在附表二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109年2月10日」前所犯9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併合處罰要件,亦皆受原定刑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拘束,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因此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8月,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本件裁定違背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99號發回意旨,再次做出同樣錯誤裁定云云,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抗告無非是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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