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笙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清城 即豪廣企業社
被   告  張凱雯 即鴻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偵字第1092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
路○○號、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住所地在高學市○鎮區○
○街○○號14樓,有戶籍謄本2紙可籍;又系爭票據付款地在
宜蘭縣蘇澳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
,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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