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信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05號被告陳信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 林志杰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HSS2髮廊,持照相型手機對林志杰持續攝影並發生爭吵,因而引發林志杰不滿而報警協助,詎陳信安聽聞林志杰報警後,即欲離去,因遭林志杰阻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林志杰致其跌倒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下背擦挫傷、右肘挫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陳信安 固坦承 曾前往告訴人林│││述│志杰所開設之髮廊攝影,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欲離去之際,遭告訴││││人阻止而推擠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開││││門要離去之際,告訴人拉住伊之手││││,說伊不能離開,伊就推了告訴人││││一下,但印象中告訴人並未跌倒云││││云。│├──┼──────────────┼───────────────┤│2│告訴人即證人林志杰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所為證述││├──┼──────────────┼───────────────┤│3│告訴人之妻即證人張 雅婷 於本署│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開設│││偵訊時所為證述│之髮廊一直錄影,其後被告聽聞告││││訴人報警欲行離去,告訴人即拉著││││被告,證人 張雅婷 抱著女兒前往查││││看,被告亦有推擠證人張雅婷,惟││││未致證人張雅婷跌倒,其後證人張││││雅婷將女兒交予助理照顧,再前往││││髮廊門口,即發現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傷害之事實。│├──┼──────────────┼───────────────┤│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遭被告推擠跌倒,受有左前│││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臂擦挫傷、下背擦挫傷、右肘挫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所開設髮廊監視器翻拍光│被告欲步出髮廊之際,遭告訴人阻│││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擋於前方,告訴人之妻張雅婷前往││││髮廊門口查看,並遭人推擠而失去││││重心,但並未跌倒,其後告訴人之││││妻離開門口後,可見告訴人與人拉││││扯之事實。│├──┼──────────────┼───────────────┤│6│告訴人所提供照相型手機錄影光│被告欲離開髮廊之際,告訴人曾大│││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喊「留下來、留下來,你也不能碰││││我啊,留下來」等語,其後畫面嚴││││重晃動,被告即跑出室外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身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所為不得已之行為,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而言。如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或他人權益之危害,即難謂為不得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辯稱因遭告訴人攔阻,因而推擠等語,然衡諸被告所述遭侵害之行動自由法益,並未明顯高於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之法益,且經審諸辯護人於本署偵訊時陳稱:被告錄影之目的係為找告訴人理論,知悉可能會發生衝突,為了保存證據以及自保而錄影等語,足徵被告於前往告訴人所開設之髮廊,已預見將招致告訴人不滿仍執意為之,就此自招之危難,亦難有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是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