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趙潤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被告不服民國105年3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以系爭汽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對原告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並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3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相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駕駛座沒人,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係處於停車狀態,故檢舉相片不具證據力。又自檢舉相片可知,系爭汽車左前方向燈正在亮,後方紅色尾燈亮起,可證明系爭汽車並未熄火,處於行駛狀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地「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另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違規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設有槽化線,係為禁止停車之區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於槽化線上,依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規定,為不得停車之處所。又觀之2張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照後鏡已收起,非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其中第1張採證相片可看出系爭汽車駕駛座並無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倘駕駛人離開停車現場,車輛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違反上開臨時停車之規定。另2張採證照片間隔10秒,系爭汽車仍停於同一處所,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顯非所述可行駛該區之允許,綜上,均難以阻卻違規之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㈡查原告於105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1-22、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觀諸採證相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之所在,路面
上劃設有白色斜紋線(即槽化線),足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確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前揭情詞,惟據證人即檢舉人到庭具結證述,伊
於105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路○段○○○號前,見到系爭汽車停於槽化線上,伊知悉槽化線不能停車,適逢伊有行車紀錄器,系爭汽車違停情形即被伊之行車紀錄所攝錄。伊係先經過系爭汽車,再回頭看系爭汽車,故先攝錄系爭汽車前方車牌,伊後又慢慢將車往後倒,拍攝系爭汽車後方車牌。伊騎車經過系爭汽車時,並未注意車上是否有人,或係駕駛座是否有人,伊僅注意違規汽車之車牌號碼,但伊記得系爭汽車係熄火狀態,引擎並非在發動中,亦未見到系爭汽車有人上下車或係在裝卸物品等語(見卷第59-60頁)。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又證人就其親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槽化線上,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證人證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於槽化線路段一節,應屬可信。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於槽化線上時,該車係熄火狀態,且無人上下車或係在裝卸物品。按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始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於槽化線時,業經證人證述當時汽車引擎係熄火狀態,且無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等語如上,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係停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原告復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汽車當時係因有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且引擎未熄火,處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於於上揭時、地係停車於槽化線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槽化線路段,被告認定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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