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林佻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投簡字第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林佻君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並向其所陳明之南投縣○○鎮○○街○段○○巷○號6樓住處送達傳票,於106年11月17日經被告之受僱人即高明世家管理中心管理人員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保安處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106年6月8日判決宣告禁戒處分後,已主動於同年月20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於同年9月3日出院,且已成功戒酒,故請求改判免禁戒處分等語,並提出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憑。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經查,被告自25歲起即有酒精濫用之情形,並因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2份附卷為參(見原審卷14至21頁);經原審囑託該院依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暨心理評估,就被告有無酒精成癮情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回顧被告近年生活史,即使飲酒已造成其社會角色、健康和人際關係受損,甚至因而多次住院,且其對於酒精所造成的問題顯得輕忽,多次因飲酒導致脫序行為,仍無意願終止飲酒,本院鑑定認為其已達『酒精成癮』程度」等語,有該院106年5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833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37至39頁)。至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固分別記載被告自106年7月9日至同年9月1日至該院接受戒酒治療;目前病情穩定,不需再返診及藥物治療等字樣,惟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至多可見被告至草屯療養院接受戒酒治療之情形;況其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分別106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距本院106年12日20日審理期日已至少50日,被告之病情有無復發,尚非無疑,尚難憑以遽謂被告已無酒精濫用、酒精依賴及酒精引發幻覺精神病症之情形。從而,原審衡酌被告有酒精濫用之情形迄今已逾20年,復因飲酒問題多次行為脫序,本案亦因酗酒而觸犯刑律,足認其確因酒精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衡諸被告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之保安處分,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除去其再犯之因子,以達矯治之效果,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禁戒處分亦屬妥適。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定保安處分宣告,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誤為禁戒處分,請求撤銷改判免禁戒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禁戒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被告所受禁戒處分,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依上開相關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