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陳寒清 被上訴人 盧孔元 訴訟代理人 盧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4巷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肩扭挫傷,並於同日第一次住院,於同年月1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共住院五日;嗣於同年8月19日第二次住院,於同年月20日接受骨板骨釘拔除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共住院三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1,287元、八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360元。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撞擊後,對騎乘機車心生恐懼,心情難以調適,常於半夜作惡夢驚醒,精神遭受莫大打擊,終日食不下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228,647元。又上開南昌路路段○○區○○○○○道,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違規之情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前方停放一輛公車,被上訴人見狀踩煞車,但無法立即煞停,因此撞到上訴人,惟上訴人有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之疏失,上訴人斯時應行駛於車道最右方,如此被上訴人即不會撞到上訴人,是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肩扭挫傷,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68,339元、交通費37,250元、工作損失7,36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72,94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之20,000元及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87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74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573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
至第五肋骨骨折、左肩扭挫傷等傷害,並於103年2月13日第一次住院,於同年月1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7日出院,共住院五日;又於同年8月19日第二次住院,於同年月20日接受骨板骨釘拔除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共住院三日(見原審卷第9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部分:
⒈交通費用37,25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7,360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875
元,且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20,000元(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肩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其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
用68,65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38頁)。惟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身體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肩扭挫傷,則眼科門診費用32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9頁),實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8,339元(計算式:68,659-320=68,339元)。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肩扭挫傷等傷害,歷經二次手術,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漁業署保全,103年度所得總額為十餘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運送豆腐,103年度所得總額為數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2頁);並參諸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875元,且被上訴人業已賠償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前開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68,339元、交通費用37,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172,949元(計算式:68,339元+37,250元+7,360元+60,000元=172,949元),扣除前開保險金101,875元及已賠償數額20,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1,074元(計算式:172,949元-101,875元-20,000元=51,074元)。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4巷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肩扭挫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97頁、第19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之現場圖,上訴人斯時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7,57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