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 黃宥瑄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彭珮瑄 律師被上訴人 方靜惠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 方志忠 與上訴人之妹 黃淑玲 為夫妻,兩造關係一向友好、時常聯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電話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絡,表示翌日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供作支付購買房屋價金尾款之用,而被上訴人基於以往98、99年間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均依誠信還款之紀錄,並同情上訴人聲稱因其配偶 林靖騰 肇事撞傷人後需支出高額賠償金,致無力支付房屋價金尾款等情,乃於電話中同意借款900,000元整。雙方並約定於隔日即100年3月8日,待被上訴人籌措900,000元款項後,攜至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交付上訴人,使其在該行辦理匯款予房屋賣方即春成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並主動提出願意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及承諾願於半年後即100年9月間歸還該筆款項。嗣於100年3月8日,被上訴人乃先行至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至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金500,000元後,連同將家中存放之100,000元應急現金,共900,000元,依約與上訴人協同至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匯款予賣方春成建設有限公司或關係人。惟因被上訴人礙於情面及信任,故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借款憑證,並聽信上訴人說詞,認900,
000元乃作為繳交房屋尾款之用,並未於上訴人填寫匯款單時在其側親見,以致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以何人名義、實際匯款金額為何。上訴人自100年3月中旬以後,仍依兩造約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予被上訴人,持續至同年10月間。然上訴人於100年9月原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仍無力清償本金,因此於口頭上央求被上訴人延緩還款期限,被上訴人基於情份乃予以寬延至100年12月底。詎至100年10月間,方志忠、黃淑玲夫妻離婚後,上訴人態度丕變,並多次藉口因其妹黃淑玲與被上訴人之兄方志忠已離婚,故不願意償還本金及利息,此後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方式向上訴人及其丈夫催討,均遭對方態度強硬拒絕理會。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外,駁回被上訴人其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緣方志忠、黃淑玲尚未離婚時,方志忠夫婦在臺北開烤肉店。100年9月間某日,兩造及訴外人 黃絜瑩 至方志忠夫婦開設之烤肉店談投資事宜,本談及各出資900,000元為合夥基金,共同在羅東夜市經營卜肉店,惟之後黃淑玲與方志忠因激烈爭吵而離婚,雙方原定計劃已全盤生變,就上訴人立場,自無再交付900,000元合夥資金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詎被上訴人竟反指上訴人向伊借款900,000元,實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100年3月6日與春成建設有限公司簽約購買房屋,故於100年3月7日向伊借款900,000元云云。惟詳究被上訴人之辯詞,除欠缺實際佐證外,時間點上亦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又與上訴人用以支付購屋訂金之數額不符。倘上訴人手邊並無足夠的資金用以支付購屋訂金,焉敢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6日先簽訂買賣契約,翌日才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倘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手邊沒錢,或被上訴人不願借款,上訴人豈不違約,並因而負有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再愚之人均不至如此大膽冒險,且上訴人已近不惑之年,豈會如此衝動,不顧一家大小生計,先訂約再借款?矧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借款係為支付購屋價金,如果連購屋訂金上訴人均無法自己籌款支付,之後每期價金,豈非均要向他人借貸?職此,被上訴人置辯曾借款900,000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購屋價金等情,洵屬無稽。再且,苟被上訴人真有交付900,
000元予上訴人(假設語氣非自認),上訴人何以僅存入500,000元至 張英緘 帳戶?此與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以900,000元支付買賣房屋價金之尾款亦有出入,況且存入張英緘之戶頭500,000元乃房屋買賣之頭期款並非尾款。
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非真。
(三)另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因夫婿林靖騰發生車禍須賠償鉅款,致無力支付房屋價金尾款,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純屬杜撰。查,上訴人夫婿林靖騰之車禍事故僅屬小擦撞,且已於98年底經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以70,000元達成和解,並於99年1月獲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佯稱上訴人向伊借款時間是100年3月7日,兩件事相差一年半的光景。再者,倘100年3月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夫婿林靖騰發生車禍事故,以當時兩家人甚為緊密之親戚情誼,被上訴人焉能不打電話慰問林靖騰或是向伊大嫂(即上訴人胞妹黃淑玲)詢問關心?是被上訴人捏造謊言,漏洞百出,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確實於98、99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作為上訴人於屏東縣林邊鄉進行工程時之周轉金,然上訴人於99年底領到工程款後,立即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直至100年初間手邊尚餘有現款100多萬元,足供支付購屋訂金之用,焉有必要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前於98年、9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均支付支票作為憑證,付息、還款均以銀行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為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金錢借貸十分謹慎細心,然本件系爭借款高達900,000元,何以被上訴人卻輕易以現金方式借出,而與之前借款方式截然不同,亦有違常理。
(五)被上訴人雖復稱上訴人如非借款何以須至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相約見面,而非自臺北匯款即可,然而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詳實說明系爭期日乃為取得房屋鑰匙,以及替方志忠購買豆干皮等情事始相約見面。如依被上訴人同樣之邏輯,上訴人既已告知被上訴人為支付房屋價金而向伊借款,何以不直接請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即可,此既可免去上訴人奔波之勞,又有匯款單據足資證明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空言兩造相約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見面係為了借款,顯難服人。再者,就被上訴人領款與相約地點之位置及距離而言,倘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領款之目的係為交付予上訴人,而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位於地圖位置上最西邊,往東依續為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及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理應先由最東邊的臺灣銀行羅東分行領款,往西再至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領款,緊接著再往西步行約27公尺(約5秒鐘時間),即可抵達與上訴人相約之地點,並將鉅款交付予上訴人,無需攜帶鉅款在路上奔波、往返,增加危險。從而,被上訴人訛稱交付900,000元予上訴人乙節,亦顯悖於事實,委無足採。
(六)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先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5分至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金300,000元,復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至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再提領現金500,000元;又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於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將金額為500,000元存入第三人張英緘設於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第116至117頁、第141至142頁、第149頁、第157至158頁)。
(二)上訴人曾先後於98年6月20日、99年7月29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50,000元及新臺幣1,000,000元,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之利息支付及清償,均係以銀行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為之,而上開債務業分別於99年1月20日、99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175頁)。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匯款方式將1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本金9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業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本金9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既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先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5分至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金300,000元,復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至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再提領現金500,000元,而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於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將金額為500,000元存入第三人張英緘設於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臺灣銀行羅東分行、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均位於宜蘭縣○○鎮○○路上,彼此間分別依序相距220公尺、27公尺,又兩造確有相約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止間某時,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見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情節並以一般經驗法則度之,若上訴人果無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大可於與上訴人見面後,始至上開二銀行領取款項,無須將至少800,000元之現金隨身攜帶,徒增遺失或遭侵奪之風險。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2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0年3月8日當日與被上訴人在上開時點見面前,原係先從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出發,先將親子送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新民托兒所托育,大約8時許,即自新北市至宜蘭縣壯圍鄉之婆家處,大概待了一陣子,就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約在土銀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參諸目前臺北、宜蘭間經由國道5號高速公路通行僅約需30、40分鐘等情,顯見上訴人於當日9時以前亦已在宜蘭縣境內(而壯圍鄉至羅東鎮大約亦僅需20分鐘許),準此,被上訴人於當日10時許既已得出現在宜蘭縣○○鎮○○路一帶,衡情兩造應可在上訴人提款前之當日10時許即在該地區見面,今兩造仍相約在被上訴人先後領取800,000元後之11時許,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交付上訴人現金之目的而領款等情,應非屬虛妄。
(三)又,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住所所在社區警衛之 林姿伶 先後於原審101年5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102年5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其在100年3、4月間開始到8月份,幾乎每個月都看到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住處大樓拿錢給被上訴人,並在大樓前面的騎樓當場點錢,每次都拿10,
000元。伊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嫂嫂的姐姐,大概看上訴人拿2次錢以後,伊很好奇為何拿那麼多錢,所以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是利息,伊問為何利息這麼多,被上訴人說是借90萬元。」(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
在原審作證曾經在值班的大樓看過上訴人,是否即為在庭的這位?)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怎麼肯定就是庭上的這個人?)因為他100年3、4月到同年8月間,每個月會有一、二次到被上訴人所居住即為我上班的大樓來找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上訴人到你任職的大樓作什麼事?)上訴人大概都站在騎樓外面拿著錢要交給被上訴人,大概相距五公尺左右。上訴人拿多少錢我不知道,頭先我以為是會錢,因為他每個月都拿來,之後我有問被上訴人,他才告訴我那是利息錢,大約是在100年6月間問的。被上訴人當時是告訴我是拿1萬元的利息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100年8月以後你有無看過上訴人拿錢過去給被上訴人?)沒有。大約過了二、三個月或三、四個月我不能肯定,我有問被上訴人最近為何沒有看上訴人拿錢給你,被上訴人才說他已經沒有給了。每次看上訴人來,都是他壹個人來的。都是開車來的,但車內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有時候在車上交錢,有時候上訴人會下車來。在車上交錢的時候,我雖然沒有看到交錢,但會看到被上訴人回來時,手上拿著錢。」(見本院卷第55、56頁)等語,不惟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實相符,且其證述上訴人每月交付利息之金額,亦與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匯款方式將1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若合符節,而證人林姿伶與被上訴人僅為大樓住戶及警衛之關係,並無特別親誼,應無為偏袒被上訴人甘冒偽證刑責作虛偽證詞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900,000元,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固抗辯:伊住臺北,在100年3月8日伊從臺北當日往返宜蘭,是為了匯款給建設公司,並向建設公司老闆娘拿新房子鑰匙,及幫方志忠買豆干皮。至於會跟被上訴人約在銀行,是因為伊不知道賣豆干皮的地點,被上訴人說賣豆干皮的地點就在銀行附近,故直接約在銀行見面,由被上訴人帶伊到賣豆干皮的地點;另其在98、99年間因施作工程賺取之私房錢100多萬元,而其為購屋在100年3月8日存入第3人帳戶之款項即係源自於此;且其前於98、9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付息、還款均以銀行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為之,與被上訴人此次主張之借款經過不符,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等語,惟:
1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會面前甫提款現金800,000元等情,
乃如前述,則倘被上訴人僅為告知豆干皮地點,為避免鉅額現金逸失,當不致先領取現金,再與上訴人會面陪同上訴人購買豆干皮,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兩造會面經過之陳述,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2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00年3月8日為購屋而存入第3人帳戶之
款項,係其98年、99年間施作工程賺取之100多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曾先後於98年6月20日、99年7月29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50,000元及新臺幣1,000,000元,而上開債務甫分別於99年1月20日、99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已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則上訴人是否果有自備上開款項之資力,已有疑義,況100多萬元之現金非屬小額,如上訴人於100年3月8月前果自備有上開款項,縱該金額如其所稱係屬私房錢,無欲讓家人知悉,然上訴人為成年之人,其無須經任何人同意,即逕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以為私用,詎其不為此舉,反而將大筆現金存放在家中,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2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於100年3月6日與建商簽約,雙方約定應於同年3月8日前給付頭期款500,000元,嗣於100年3月8日當日其與被上訴人在上開時點見面前,原係先從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出發,先將親子送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新民托兒所托育,大約8時許,即由臺北至宜蘭縣壯圍鄉之婆家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上訴人若果因平常存有未存入金融機構之私房錢而自備500,000元,其逕可於簽約後之翌日即100年3月7日(當日為星期一)先在其居所附近之土銀新店分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無摺存款、匯款作業,無庸贅於100年3月8日隨身攜帶500,000元遠赴宜蘭縣羅東鎮內之土銀羅東分行辦理無摺存款,徒增失款風險。又縱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因繁忙無暇辦理,惟承上(二)所述,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在將親子送至托育中心後,尚有充足時間,其仍可先就近在新北市的土銀分行、其他金融機構或宜蘭縣壯圍鄉之金融機構辦理相關無摺存款或匯款作業,亦無須攜帶大筆現金遠赴宜蘭縣羅東鎮內之土銀羅東分行辦理無摺存款,益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洵無足採。
3又上訴人前於98、9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付息、還款
均以銀行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為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當事人間各別借、還款方式為何,時因借貸當時之具體情狀不同而常有個別些許差異,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先前之還款均以匯款方式,反面指摘未採相同模式之本件借款為虛妄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0,000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永中